金砖四国中的国际合同
涉及销售货物交易及国际商业仲裁的法律法规
Pedro Gustavo Gomes Andrade
1.
关于金砖的梦想
关于金砖国家的讨论始于2001年,高盛集团就在其名为《建立更好的全球经济之砖》的报告中预测,到2050年巴西,俄罗斯,印度及中国的经济水平,特指GDP水平,将超过六个主要的工业国家(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及意大利)
自此以后,高盛集团在2003至2005年期间陆续发表了其他报告进一步证实了这种预测。2007年《金砖四国及其它经济体》一书出版。该书旨在重新评估之前的研究成果并指出金砖国家的经济增长甚至超过了十年前的预测。高盛集团早期的评估相对保守,其预测金砖国家将在2010年年底占据全球10%的GDP,事实上到2007年其GDP占有率已达到15%。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在2008至2009年的经济危机时期,高盛集团断定金砖国家将较其他国家更快的从金融危机中恢复。尤其在金砖国家的经济发展部分源于金砖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以巴西为例,根据巴西国家发展,工业与贸易部(MDIC)的数据,自2009年,中国已成为巴西产品最大的出口国。巴西在这一贸易关系中受益匪浅。根据(MDIC)的数据,从2010年一月到七月间,巴西至中国的出口价值比巴西至美国出口价值高40%。
IMF的相关数据也指出在2000至2010十年间,全球50%的财富增长是由金砖国家贡献的。
在相互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金砖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也取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在经济领域外形成联盟。例如巴西与印度在多哈谈判中的关键地位;巴西,南非与印度IBSA论坛的举行;巴西,南非,印度与中国之间的关于保护环境与气候问题的基础四国联盟。
巴西与印度,与德国和日本一样,一直在争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G4席位。而金砖国家中的另两个国家,中国和俄罗斯已经拥有该席位。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提到的种种关系所带来的影响与需求已经超出了经济领域。事实证明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金砖国家相互之间越来越紧密的经济合作已经不可避免。在这种趋势下,为在金砖国家经济联合的过程中解除壁垒,对于金砖国家法律法规的了解变的非常必要,特别是关系到国际合同的法律。
本文旨在阐述并分析金砖各国的内部法规及国际公约,以帮助企业家及律师处理这些国家间的国际合同关系。本文将特别阐述涉及销售货物交易及国际商业仲裁的法律法规。
2.主要国际条约
2.1 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许多国际组织都致力于在国际贸易中建立统一标准。其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是最有影响力的,它在建立国际贸易统一标准的进程中起着重要的角色。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最重要的公约《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为CISG),就是1980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主持下建立的。
该公约在前言中表明了其对统一性的追求: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CISG目前拥有74个缔约国,涉及90%的国际货物贸易,是历史上最成功的贸易公约。该公约被某些学者称为“国际贸易界的大宪章(magna carta)”(Zeller, 1999), Schlechtriem教授也称其为“预料之外的成功故事”。
CISG包括合同的订立与执行;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及买方付款的义务;在合同被违反时各方的权利;合同被违反时的免责条例,以及不可抗拒力等内容。CISG涉及此类议题的目的是在拥有不同法律背景的国家之间寻求合理的共识并建立核心标准。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CISG只适用于实体货物的销售,不适用于关于服务,金融服务及人力资源的销售。
金砖国家各国与CISG的关系本文将详细阐述。
2.2 国际仲裁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国际商业仲裁是国际贸易合约中经常使用的工具。仲裁相对于国内法庭有一定的优势。国际仲裁较传统程序不仅更为迅速,更为经济,且更为便利和专业。其拥有更好的隐秘性并且允许合同双方选择适用法律。与国际仲裁相关的国际公约有:
2.2.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程序示范法
为在涉及这一内容的的不同国家法之间取得统一,由58个国家和18个国际组织组成的委员会,在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主持下,启动了关于仲裁示范法的讨论。
联合国大会在第18届委员会年会上通过了1985年12月11日第40/72号决议,批准了该示范法的内容。联合国大会评论到:
各国为在仲裁法律及执行国际贸易法的特殊需要时取得统一性,应充分考虑到国际仲裁示范法。
加入该委员会的国家推动了全球2/3的贸易往来。其内容修正了早期公约的部分瑕疵,并且影响了主要仲裁法庭对其仲裁规则的检阅。该示范法对国内仲裁法同样具有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在该示范法得到批准后。该示范法涵盖了仲裁从起始,执行到定案的全部过程,是一部完整的法规。
2.2.2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
该公约规定仲裁为解决分歧的有效法律工具,并确认了外国仲裁裁决在缔约国国内法庭的执行。因此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简而言之,纽约公约通过提供选择管辖权与适用法的自由,允许个人规避相对缺乏安全性的国内法庭。因此它的重要性不容忽略。引用联合国的评论:
本公约是世界范围内公认的建立国际仲裁制度,并要求缔约国(除去限定的某些特殊情况)认可并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的工具。本公约与1959年6月7日生效。
金砖国家在国际仲裁中的立场将在本文第4章中进行阐述。
3.金砖国家法律系统与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1金砖国家涉及国际商业合同的国内法
虽然CISG的应用有很多优势,但是金砖国家中只有中国和俄罗斯承认该公约。并且即便如此,两国对该公约的应用也有所保留
3.1.1 CISG在中国的适用
中国在1986年12月承认CISG。但是它在该公约的应用上采取了保留态度:中国只在另一涉及合同的国家同为该合约缔约国时才会采用CISG。
过于这种保留,著名作家Peter
Schlechtriem做出以下有趣的评论:
1(1)(b)条款意味着,非公约缔约国的合同方将受制于CISG(一份其所在国不承认的法律)的适用,这一条款在维也纳遇到了强烈的反对。最后该条款虽然还是被收入,但是作为妥协,缔约国允许对此条款采取保留态度。这就是说缔约国可以宣布不受1(1)(b)条款的约束。
由于中国的这种保留态度,中国与其他金砖国家之间的能够适用CISG的合同就只局限于与来自俄罗斯的公司签订的合同。正如Chen Weizuo在其名为《CISG条款下的法律冲突:来自中国的视角》的著作中提到的:
根据CISG第95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12月11日交存其对CISG的批准书时即声明其将不受CISG第一条第1(b)项的管辖。这意味着CISG被中国法官直接使用的情况将很有限,事实上CISG只有在货物销售合同方的营业地址在其它缔约国时才会使用。
这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来自巴西和中国或者印度与中国,在中国法庭内最终使用的很有可能是中国国内法,特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公则》的规定。如果合同方不愿意使用该法,合同方必须根据法律冲突的原则选择该案件的适用法并采取预防措施。
关于对中国法的应用,其中很有趣的一点是中国法允许国际合同的合同方选择适用法。这种可能性的有趣之处在于它允许合同方选择一个中立的法律系统,在某些案件中,对该合同最有利的法律系统。
这就是说,一份巴西贸易商与中国出口商签订的合同,合同方无法选择CISG为适用法律,因为中国明文指出CISG在此类案件中不适应。但是合同方有可能通过宣布适用法为俄罗斯法从而间接的选择CISG。
在中印或中巴合同间使用CISG,依然是有可能的,本文将在后面的章节里谈到这个课题。
3.1.2 CISG在俄罗斯的适用
根据CISG第1款(a)条,中国与俄罗斯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属于CISG管辖。
至于金砖中的其他两个国家,由于俄罗斯并没有对CISG第1(1)款(b)条采取保留态度,巴西与俄罗斯或印度与俄罗斯之间的合同也有可能适用CISG。 前提是根据案件的情况及法律冲突原则,俄罗斯法为该案主导法。
加上俄罗斯法律允许合同方选择适用法,这给了对涉及该国的国际合同进行法律规划的可能性。
根据俄罗斯冲突法规则,当合同一方来自外国,合同方允许在不影响与该合同相关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执行的情况下选择适用法。在合同方没有选择适用法的情况下,与该合同关系最紧密地国家的法律为适用法。大体上说,与合同关系最紧密的国家的法律指的是执行该合同重要部分的合同方所在地或营业地点的法律。(例如销售合同中的卖方;贷款协议中的贷款人;货币债权转让融资合同中的财务代理)
根据基本法第166条,合同双方可以自由选择适用法。在合同双方没有声明适用法的情况下,其工作具体执行地的法律为适用法 (项目所在国家)。这种做法符合选择项目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适用法的惯例。
简而言之,俄罗斯巴西之间的合同以及俄罗斯与印度之间的合同能够选择CISG为适用法。前提是法律冲突原则不要求及合同双方不愿意选择巴西或印度法律。
3.1.3 CISG在巴西与印度的适用
这两个国家都没有采用CISG。但是印度法律允许合同方选择合同适用法。
因此,当双方签订协议时,如果合同方预测与该合同有关的纠纷将在印度法庭解决,合同法可以声明CISG为适用法。但这种策略也是有局限性的,以下摘抄总结了这种局限性:
与印度公司签订适用国外法的合同的合同方必须认清,如果产生诉讼提交印度法庭,该国外法将被作为普通事实参考使用,该国外法还必须有专家提供证明。法律更进一步规定,合同方不可通过协议选择没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庭管辖该案件。
在巴西,合同方不允许选择适用法。
根据巴西法律冲突规则 (Decree-Law 1942年第4657号 民法典介绍法“Civil Code
Introduction Law”),合同方缺席的合同(合同方非面对面签署最终协议的合同)应由合同倡议方所在地的国内法管辖。(合同倡议方为最后同意并寄出未经更改的最终被接受的文书的那一方)
因此,在金砖国家间进行商业活动的企业家应留意以下几种情况:
与巴西相关的合同,如最终方案由驻地在巴西的合同方寄出,在巴西法庭内适用的法律为巴西法。CISG将不会被使用。
从另一方面说,如果合同的最终方案是由在印度,俄罗斯或中国的合同方送出,该国法律将成为巴西法庭内的适用法。
这就是说,当合同受巴西法管辖时,任何规定合同适用法的条款都是无效的。但是当合同受金砖国家法律管辖时,该法律将被视为有效法,并可能被巴西法庭采用。
3.2 非书面合同在中国和俄罗斯的效力
CISG对关于“合同,合同条款及其运用的有效性”没有做出规定。但是,CISG在第14至28款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书面和口头邀约以及邀约的定义和效力做出了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对于合同方的意愿是否必须为书面表达着一方面,该公约采取了一种宽松的态度。如CISG第11条所诉“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签订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
但是CISG的这种规定在金砖国家中基本上是没有效力的,因为俄罗斯与中国都对该公约第96条作出保留。也就是说合同方禁止任何以书面以外的方式更改或接受销售合同。因此涉及中国与俄罗斯之间关于合同的交涉必须严格以书面方式执行。
3.3非书面合同在巴西与印度的效力
根据巴西法律,民法典规定商业建议的效力不受其表达方式的影响。
巴西民法典第427条规定:除因该提案条款,该商业活动性质或案件情况导致的特例,邀约对邀约人具有约束力。
第429条更进一步规定:符合订立合约的基本条件的公开邀约与提案具有相同的效力,除去因其他情况产生的特例。
以上条款显示出巴西法律对买家的保护。
理论上说,巴西并不要求销售合同要以书面方式签订,就是说合同方可以以任何方式表达其意愿。但是为了保证邀约的约束力,其必须符合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合法合理的合同对象,合同对象具有可厘定的价值,合法合理的接收人。
按照这种说法,通过电子方式(如电子邮件)做出的销售承诺对合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巴西并没有像中国一样接受UNCITRAL关于电子商务的条款,如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2001年电子签名示范法。
但是,如果国际销售合同为非书面合同,可能会有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对第三方的影响和在法庭提交证据的时候。例如巴西民法典第227条就限制了只通过证人证明的合同或处理超过最低工资10倍的金额的可能性。在2010年,该金额为2830.00美元。
根据印度1872合同法,印度在提供合同证明上也采取了宽松的策略。
合同方可以以任何能够表达对提案的接受或更改的意图的方式,对与提案的进行沟通,接受与更改。
大体上说,印度法庭在解释这一条款上采取了相对自由的态度。可以说印度倾向于接受能证明交易的各种证据。
4.国际商业仲裁与金砖国家法律
4.1 总述
仲裁是一个包括很多内容的题目。因此本章将着重阐述金砖国家关于仲裁的最重要的法规。
首先,金砖国家均承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在这一题目下,最重要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4.2 中国与仲裁
在中国,仲裁受1994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管理。本法有很明显受到了UNCTRL示范法影响。
一般原则是所有私人商业纠纷均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该法第3条规定了特例情况: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3.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4.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法第5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严格禁止将仲裁案件诉诸国内法庭。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面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国法并不要求所有仲裁必须在国内进行并且承认国外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法官认为国外仲裁裁决不符合国内法规的情况下,该仲裁裁决将不被执行。
中国不鼓励基于公共政策拒绝执行国外仲裁裁决,但是中国法院坚持的机制是,在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其必须经过的上级法院的批准。自从该机制在1995年开始执行起,很少国外仲裁裁决因为公共政策被拒绝执行。
中国法中需要指出的另一点是,为了鼓励对于仲裁机制的运用,完善对合同方的法律支持,中国法律禁止特设(ad hoc)仲裁。合同方必须将其分歧提交正规的,宪法规定的仲裁机构,而不可自行认定一个或多个仲裁员来进行仲裁。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最知名的仲裁机构之一。
4.3 印度与仲裁
在印度管理仲裁的法律是取代了1940年的旧仲裁法的1996仲裁与调节法。该法更符合UNCITRAL示范法及当今国际商业的趋势。除该法之外,涉及这一题材的其它法律还包括1908民事诉讼法。
印度最高法庭在Konkan Railway Corporation v. Mehul
Construction Co.案件中对1996仲裁法的现代化特征做了以下阐述:
“为建立国际商业群体的信心及适应印度与其他国家间与日俱增的国际贸易商业往来,印度议会通过了UNCITRAL示范法框架下的1996仲裁与调节法,因此法庭在解释1996仲裁与调解法时不可忽视通过该法的目的。相比1940年的仲裁法,1996仲裁与调节法将法庭对仲裁程序的干预降到最低。”
1996仲裁与调节法同样适用于国际仲裁。第2条(1)(f)款将国际商业仲裁定义为涉及按照印度法定义属于商业范畴的纠纷,至少涉及纠纷的一方为(1)外国国籍或居住在外国;(2)国外注册的法人;(3)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印度;(4)外国国家政府或相关机构。
印度法允许合同方在相关法庭直接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不须得到更高级法庭的批准。
根据1996仲裁与调节法第47条的规定,为了保证符合纽约公约的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合同方必须向法庭提供以下文件,该仲裁裁决原件,仲裁协议及该案件涉及国际仲裁的证据。
印度法也有可能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但这种情况很少发生,而且这些情况均符合UNCITRAL的原则。(例如:合同方无执行能力或该仲裁裁决违反印度公共秩序。)
4.4 仲裁与俄罗斯
商业仲裁在俄罗斯有超过100年的历史。目前管理国际仲裁的法律为1993国际商业仲裁联邦法,该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UNCTRAL示范法及UNCITRAL仲裁规则的影响。
俄罗斯允许特设仲裁,但大多情况下仲裁依旧由仲裁机构处理,例如:莫斯科工商会国际仲裁法庭。有趣的是,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在传统上也是在俄罗斯的外国投资者寻求争端解决途径的选择。
4.4.1适用的范畴
国际商业仲裁联邦法第1条第2款阐述了国际仲裁的适用范围:
第1条:适用范围
(…)
2. 合同双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采用国际商业仲裁
- 因合同或其它涉及国际贸易或国际经济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至少其中一方的营业地为外国
- 设立在俄罗斯联邦的外商投资企业,国际协会与组织之间的纠纷;或上诉机构成员间的纠纷;以及上诉机构与其它俄罗斯联邦法律主体之间的纠纷。
4.4.2 不能仲裁的事项
虽然国际商务仲裁联邦法允许各种商业活动应用仲裁来解决纠纷,但是俄罗斯国内仲裁法(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列出了一些必须采取常规法律程序的情况。
1.
行政与公共秩序 (例如:与政府机关之间有关税收的纠纷)
2.
竞争
3.
破产
4.
法律主体的注册与清算
5.
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纠纷
6.
对商业信誉的保护
如涉及纠纷的一方为外国法律主体,除上述情况以外,以下事务也必须采取常规法律程序处理:
1.
关于国有财产的纠纷,包括私有化
2.
关于位于俄罗斯的地产的纠纷
3.
关于在俄罗斯注册商标或专利的纠纷
4.
关于注册有效性的纠纷(例如:关于地产的注册)
对于试图在俄罗斯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合同方应特别注意以上提到的各钟情况。
4.4.3 法律选择
国际商业仲裁联邦法第28条允许各方选择适用于该纠纷的实体法。
该条款的措辞很值得称赞,其包含了许多非常重要的信息。例如:(1)如合同方未声明适用法,法庭将根据法律冲突原则决定适用于该纠纷仲裁的实体法。(2)法庭必须依据该交易的条款和目的来决定。
4.4.4 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俄罗斯法支持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其国内仲裁法及纽约公约都对这点进行了说明。
其拒绝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原因几乎与UNCTRAL示范法如出一辙,其中包括合同法方无能力执行以及仲裁庭的非常规组成。
但其中有两个特例值得我们注意。第36条第2段规定如仲裁所涉及的的情况按照俄罗斯联邦法不允许通过仲裁解决或该仲裁裁决违反俄罗斯公共政策,该仲裁裁决将不被执行。
这两种特例情况在很多案件中被俄罗斯法庭采用来合法的拒绝执行国外仲裁裁决。这种情况也使得俄罗斯法庭有了敌视外国仲裁裁决的名声。
由于纽约公约允许拒绝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情况很有限,其中违反公共政策这一条就常被用作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在某些情况里,法庭对公共政策的解释很模糊。其中最臭名昭著的是案件是United World Ltd.v Krasny Yakor (Red
Ancor). 法庭拒绝执行涉及区区40,000美元的仲裁裁决。理由是该数额将导致Red Ancor的破产,并严重影响Red Ancor营业所在地俄罗斯的经济。因此该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虽然这个例子有些极端,但事实上,外国仲裁裁决在俄罗斯的执行已经越来越多也越来越顺利。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法庭对仲裁这种方式的逐步注重。
4.5 仲裁与巴西
巴西仲裁法(No.9.307/1996)在很大程度上受到UNCITRAL原则的影响。其中最有争议的一点是仲裁条款与仲裁应用协议之间的不同。
在研究巴西仲裁的特点之前,必须先了解其法律定义:
第3条:
合同方可以通过仲裁协议采用仲裁解决纠纷,仲裁协议指得是仲裁条款与仲裁应用协议。
第4条:
仲裁条款指的是合同方同意将有关合同的纠纷以仲裁解决。
1.
仲裁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包含在在合同或合同附件里。
在仲裁条款(以书面形式)存在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一方要求进行仲裁时,仲裁程序开始。合同另一方必须对此做出回应。
在合同方同意实施仲裁条款后,其必须提交另一份文件:仲裁应用协议。
在此之后,合同方才可以根据仲裁条款开始仲裁程序。法律将仲裁的建立定义为“接受单个或多个仲裁员的任命”。
因此,如果合同另一方坚持拒绝签署仲裁应用协议,仲裁将无法被采用。
这时合同方剩下的唯一的选择就是向国内法院起诉,以法律传票形式要求另一方签署仲裁应用协议。
该诉讼按正规诉讼程序处理并接受上诉。但是民事诉讼法第520条同时指出:
第520条:
上诉可以以中止法律程序或发还重审的方式被接受。但在以下情况中,只能采取发还重审的形式:
VI.要求对仲裁程序的采用。
由此可见,上诉并没有中止法律程序的效果。在没有司法最终裁决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将继续执行。在实际情况中,在合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能否执行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很少会开始仲裁程序。
总的来说,巴西仲裁法不排除对仲裁应用协议的要求。这种做法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因为这种做法与大多数先进立法有出入。
学术界指出如果合同法已通过仲裁条款认可仲裁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条款应在缺少仲裁应用协议的情况下依然有效。
以下事例也说明了这种观点, 根据Camara de Arbitragem Empresarial Brasil –CAMARD的规定:
2.9 如合同一方没有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 (例如签署仲裁应用协议),起诉方可以
(II)要求CAMARB促成仲裁程序的继续,因为仲裁条款已经约定了CAMARB 仲裁规则的使用,被传讯的违约方必须按照程序出席仲裁。
4.5.1 国外仲裁裁决在巴西的执行
根据巴西仲裁法第4章第35款,定义仲裁为国内仲裁或国外仲裁的关键是发布仲裁裁决的地点:
第34条 巴西对于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取决于被巴西国内法承认的国际条约。如果无国际条约适用于该情况,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将严格根据本法进行判断。
在本国之外发布的仲裁裁决为国外仲裁裁决。
对某一仲裁裁决为外国或国内仲裁裁决的判定非常重要。因为在巴西,国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必须得到高等法院的批准。高等法院可能拒绝该仲裁裁决的执行的原因与UNCITRAL示范法相同。
另一方面,如果某一仲裁裁决为根据第9.307/1996号法律在巴西发布,即使涉及该仲裁的合同为国际合同,该仲裁裁决的执行不需要最高法院的批准。因此,如果某一仲裁裁决希望在巴西执行,该仲裁裁决应在巴西发布。在实际中,这种做法也被多方采用。
4.6 根据1958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在金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俄罗斯,中国与印度在签订该公约时均采取了保留态度。其只承认该公约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值得庆幸的是这种保留并不影响仲裁裁决在金砖国家间的执行力,因为金砖四国均为该公约缔约国。中国和印度只承认与贸易合同有关的外国仲裁裁决。对贸易合同的定义则依据国内法。巴西没有对该公约采取任何保留,但是其国内法只承认涉及一次性权利的仲裁裁决,这里所指的一次性权利并不局限在贸易合同中。
应该留意的是以上条款并不代表国外仲裁裁决能够马上执行。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外国裁决不可侵犯国内公共秩序。该原则牵涉到对合同方的传讯,对裁决的执行以及该纠纷是否能够以仲裁的形式解决。
5.结论
近年来金砖国家已经在局外者的启发下逐步意识到彼此的重要性与相似性。
金砖国家在涉及国际公约与国际贸易方面缺乏一致性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幸运的是,各国通过其对仲裁制度态度弥补了这一缺憾。可以说金砖四国的企业家能够通过安全可靠的途径解决与合同有关的纠纷。
律师与企业家们还应该聆听在这方面寻求近一步统一的先锋者的声音。
Joao Baptista Villela教授曾参与UNIDROIT原则的制定与该原则葡萄牙语版本的翻译。他指出各国法官均应以UNIDROIT原则为基本法律原则。仅仅是这一学说的传播,就能极大的促进金砖四国间法律关系的发展。
本文还要特别感谢联邦Minas Gerais大学Bruno Wanderley教授的支持。以及该大学国际贸易法学习小组在国际仲裁方面突出的研究成果。
最后,我相信在金砖国家庆祝新的合作协议签署之时,其相对薄弱的法律框架与法律关系也应及时得到加强。从而改善这一前途无量的经济圈之内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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